(2016)吉0721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立民、任哲、张艳红、张娜、国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立民,任哲,张艳红,张娜,国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负责人:赵玉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孙立明。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二被告:张立民,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三被告:任哲(系张立民妻子),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四被告:张艳红,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五被告:张娜,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六被告:国淑珍,女,193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立民、任哲、张艳红、张娜、国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张达、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张立民、被告张艳红、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哲、国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松原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邮储银行松原市分行享有对被告张立民所有的和被告张艳红、张娜、国淑珍继承的张忠才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张立民、任哲、张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我行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我行分别与张立民、张忠才(现张忠才已死亡)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民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和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张忠才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和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同日,我行又与张立民、任哲、张忠才、张艳红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张立民、任哲、张忠才、张艳红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委托支付方式支用贷款500万元,用途为购进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借款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此笔贷款自2016年6月份就已逾期,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该贷款设定了抵押,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偿还。被告张立民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艳红辩称:张忠才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有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办理的抵押无效。本案中张忠才提供的其单独所有的房产证系其伪造证据办理的,侵犯了共有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调取张忠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张艳红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张艳红”的签名和指纹系他人冒名顶替,伪造其签名和指纹,张艳红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忠才的抵押行为是其利用虚假文件办理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帮助他人获取贷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张娜辩称:根据本案的情况,如果张忠才的抵押行为有效,张娜作为张忠才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同张艳红答辩意见。被告任哲、国淑珍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义务贷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受托支付单、逾期借款明细、贷款面签的影像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鉴定结论,《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艳红的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为,故对张艳红提供保证担保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张艳红提交了其与张忠才的结婚证,证明张忠才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张艳红的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5页“保证人”栏“张艳红”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张艳红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张艳红本人捺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抵押人张忠才于2016年5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国淑珍、妻子张艳红、女儿张娜。2014年12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信人)向借款人(受信人)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受信人使用授信额度,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进货物,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张忠才和被告张立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立民、任哲、张艳红及张忠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分别与张忠才、张立民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民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和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张忠才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和位于X,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张忠才、被告张立民、任哲、张艳红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张忠才、被告张立民、任哲、张艳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受托支付形式支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为5.655%。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偿还利息,并表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张艳红的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艳红”的签名字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和4月25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34号”和“吉常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5页“保证人”栏“张艳红”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张艳红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张艳红”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张艳红本人捺印。因抵押人张忠才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国淑珍、张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立民、任哲及张忠才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个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以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立民、任哲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司法鉴定,《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艳红”的签名字迹和指纹均不是张艳红本人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红提出张忠才用于抵押的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系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655%给付利息(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三、如第一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可以第二被告张立民所有的和第四被告张艳红、第五被告张娜、第六被告国淑珍继承的张忠才所有的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第二被告张立民、第三被告任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松原市盛泰石油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