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德才与吴远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才,吴远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647号原告:陈德才,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帅,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翘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德才与被告吴远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被告吴远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翘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295.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远帅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召县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车站南侧路段,与前方停在路边由陈德才骑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远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吴远帅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远帅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德才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与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单(复印件)一份。5、南召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十张,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43.54元,医嘱住院期间及3月内需1人护理,院外继续休息3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原告误工时间应在60天以内为宜,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认证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吴远帅为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016年10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远帅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召县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车站南侧路段,与前方停在路边由原告陈德才骑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德才受伤。2016年11月2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远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22日,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3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费、医疗费3843.5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由妻子裴东平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吴远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陈德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远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远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南召县人民医院3843.54元。误工费,原告认可每天79.39元,误工时间按伤筋动骨100天计,误工费为7939元。护理费:原告认可每天79.39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护理费为4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310元。以上五项共计17785.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785.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予定残可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才1778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吴远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