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永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835号原告:吕永振,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51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8时许,在南皮县××县××31千米处,王培昌违法驾驶冀B×××××机动车,造成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万元。2016年5月6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和保单是否有效,如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事宜,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由法院依法核实王培昌是否存在垫付款情形;王培昌的损失有无从原告处得到赔偿或者有无放弃主张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冀B×××××号车辆的行车证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记载的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均一致,故本院对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的自购药物系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且该药物的用途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18时20分许,在南皮县××县××+523M处,王培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永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永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培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昌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称王培昌没有为其垫付过费用。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撤回了对王培昌的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用167288.1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肺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永振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314.5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吕兴旺护理,吕兴旺为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吕兴旺近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经核算为1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皮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实际伤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102天、102天。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7288.1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原告住院102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60元,原告住院102天,按30元/天计算;1-3项计180548.11元;4、误工费126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种植业,原告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6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210天,故误工费为60元/天×210天=12600元;5、护理费10404元,护理期限为102天,护理人员吕兴旺日工资为102元,故护理费为102天×102元=10404元;6、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系数为20%,原告事故发生时60周岁,赔偿期限应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8、司法鉴定费6314.56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认定。4-9项计88994.56元。其中,原告损失的1-3项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4-9项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承担,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994.5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0548.11元由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548.11元×70%=119383.68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37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永振各项损失21837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计2978元,由原告吕永振负担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时标明案号)账号:03×××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