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永、黄旭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永,黄旭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863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双汇国际花园商业街38-4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5142426C。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黄旭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黄旭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永、黄旭玲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22元予以退还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