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戎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82号原告:戎某1,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戎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1、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戎某2。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毫无信任可言。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我行我素、性格暴躁,且为人虚伪,说话做事前后不一,人前人后判若两人,私下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一提到工资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从没有担起作为丈夫在家中应承担的责任,生活上从没有给过家用。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离婚,在法庭上谎话连篇,为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开脱。被告自2016年春节过后,再也没有回过家,也从没有和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状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甚至在孩子出生那天,被告一直都联系不上,最后还是通过他人转告。儿子戎某2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生活上没有支持,教育上没有引导,孩子和被告也没有感情,孩子的一切事宜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管。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戎某2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到戎某2年满18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130型小型货车一辆(价值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我也可以不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子戎某2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已生效;4、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戎某1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戎某2。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代牌130小型货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夫妻无共同现金、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进而发生争吵,原告戎某1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过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改正各自的缺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缺乏有效的感情沟通,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戎某1再次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戎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戎某2的年龄、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认为其跟随原告戎某1生活较为有利,由被告周某每月给付戎某2抚育费400元,直至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130小型货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为该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现代牌130小型货车一辆外,还有位于嵩明县银杏人家小区××单元住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戎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戎某2随原告戎某1生活,由其抚养教育,由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直至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130小型货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所有;四、由被告周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戎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