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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业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张业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2000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桑植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监护人廖某乙,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桑植县。系廖某甲之父。被告人张业洲,曾用名张礼,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63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桑植县。系张业洲之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3月14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11日,因补充侦查完毕,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书记员郑梦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廖某乙、被告人张业洲及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11时许,在位于桑植县八大公山乡街上被告人张业洲的家门口,被害人廖某甲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正与朋友讲话,张业洲则怀疑廖某甲打伤了其母亲,便手持杀猪刀朝廖某甲先后砍了四刀,致其头部、左手腕、肘部和肩部被砍伤。经鉴定,张业洲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作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廖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业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诉称,被告人张业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7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张业洲对伤害廖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在位于桑植县八大公山乡街上被告人张业洲的家门口,被害人廖某甲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正与朋友讲话,张业洲则怀疑廖某甲打伤了其母亲,便手持杀猪刀朝廖某甲先后砍了四刀,致其头部、左手腕、肘部和肩部被砍伤。经鉴定,张业洲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作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廖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6日17时许,廖某甲被送往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砍伤;左前臂远端尺骨背侧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肱骨内踝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头部及左肩膀皮肤软组织裂伤。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天换一次药,术后二周拆缝合线,术后四周复查视情况考虑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六周复查X片视情况考虑取内固定,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35341.67元,其中在桑植县新农合管理办报销医疗费2354元,廖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32987.67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业洲出生于1989年12月9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业洲系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3、被告人张业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正在家中二楼睡觉的被告人张业洲感觉到其家一楼有人打架,就起床从窗户往下看,发现廖某甲及其父亲廖某乙、伯伯廖东海从其一楼往外跑,张业洲就认为廖某甲等人打了其母亲。这时,张业洲又返回床上睡觉。上午11时许,张业洲看见廖某甲坐在停着的摩托车上,于是就从家中一楼厨房里拿了一把杀猪尖刀,然后冲到廖某甲身边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廖某甲就用左手挡,张业洲又砍了廖某甲左手三刀,共砍了四刀。砍完后,张业洲又回到二楼睡觉,并将杀猪刀放在卧室的床垫下面。4、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11点许,廖某甲坐在停放在张业洲家旁边一商店门前的摩托车上与朋友讲白话,突然间其头部被人砍了一刀,廖某甲转身发现张礼(张业洲)拿着杀猪刀右朝其头部砍来,就用左手去挡,结果其左手手肘被砍了一刀,然后,张礼又将廖某甲左手腕及左肩膀各砍了一刀。张礼把廖某甲砍了四刀后就拿着刀离开了。当时有郑某乙、郑坚、卢家军等人在现场。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2时左右,郭某某经过万正勇店子门口时,看见张礼(张业洲)举着杀猪刀,廖某乙的小孩(廖某甲)头部和左手正在流血。郭某某怕张礼继续砍廖某甲,就上去拉住张礼持刀的手将张礼拉回家中。然后,就到医院里看到廖某甲头部左边有一处刀伤,左手的肩部、肘部、手腕各有一处刀伤。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郑某乙和卢家军等在张业洲家旁边的店子门前与坐在摩托车上的廖某甲讲话时,张业洲拿着杀猪刀从廖某甲身后朝廖某甲脑袋砍了一刀,廖某甲被砍后就转过身对张业洲讲了句“我怎么了?”,张业洲没作声,又朝廖某甲脑袋砍去,廖某甲就用左手去挡,结果其左手手肘、左手腕及左肩膀各砍了一刀,张业洲就拿着刀回家去了。郑某乙就将廖某甲送往八大公山乡卫生院治疗。7、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中午,郑某甲在家中看见其儿子张业洲拿着一把杀猪刀回到家中二楼去了,就跑出去看,有好多人都到街上站着,后面听别人讲是其儿子张业洲把廖某甲砍了几刀。郑某甲回家就问张业洲为什么要砍廖某甲,廖某甲又没有惹他,张业洲就讲是廖某甲打了母亲郑某甲,之后,张业洲就到卧室睡觉了。张业洲有精神病,平时经常晕倒在地,口吐白沫。8、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正在八大公山小学对面店子玩的廖某乙,突然看到郑某乙骑着摩托车载着耷拉着脑袋的其子廖某甲,感觉不对劲,上前一看,发现廖某甲头部和左手在流血,就与郑某乙一起将廖某甲送往卫生院,检查包扎时,发现廖某甲头部左边有一处刀伤,左手的肩部、肘部、手腕各有一处刀伤。廖某甲讲是张业洲持杀猪刀在万正勇店子门口无缘无故将其砍伤的。之后,廖某乙就报警了。9、证人王某某(桑植县公安局干警)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在办理张业洲盗窃案对其作审讯笔录时,张业洲坐在椅子上突然口吐白沫并晕倒在地抽搐起来,于是拨打120到医院急救,医院没有诊断出病因。10、证人朱某某(张业洲的继父)的证言证明:张业洲平时表现不太正常,手抖,有时肯地上的泥巴,有时突然晕倒口吐白沫,全身抽搐。在张业洲只有十几岁的时候,朱某某曾带其到永顺县精神病医院、湖南长沙、湖北恩施等地医院检查,但均没有查出病因。11、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桑植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销结算单等证明:廖某甲于2016年6月26日17时入住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砍伤;左前臂远端尺骨背侧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肱骨内踝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头部及左肩膀皮肤软组织裂伤。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32987.67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廖某甲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2、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业洲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作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张业洲本次作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张业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被告人张业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物质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核算,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只有32987.67元,其主张用去医疗费38000元,超出部分没有票据证实不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廖某甲受到伤害时系刚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曾获得过正当劳动报酬,故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应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为(100元×8天)800元,其请求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医嘱,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害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总赔偿费用为4148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业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业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87.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文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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