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永凤与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凤,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97号原告杨永凤,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于连水、阚立国,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五一南路东兴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李殿臣,职务董事长。原告杨永凤与被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1964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员工工作岗位:1995年12月退休;医疗保险费及构成:2017年1月至缴费满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4995元,大额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600元、个人缴纳600元;发生争议时间:2017年3月;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退还2006年至2016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8000元,退还2017年至2020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5595元;仲裁结果: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医疗保险费13504.08元;其他事项:1997年3月31日河北高碑店市栋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高碑店市书刊商标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甲方)签订破产财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高碑店市书刊商标印刷厂现存破产财产在乙方接收并妥善安置全部在职和退休职工的前提下,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书刊商标印刷厂全部在职和退休职工,保留职工原有身份,妥善安排所接收职工的工作、生活,保证不出现任何不安定因素的前提下,支付20万元现金受让书刊商标印刷厂现存财产等内容。河北高碑店市栋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收高碑店市书刊商标印刷厂职工和破产财产后,没有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焊接设备厂是1990年4月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4月进行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即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北高碑店市栋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接收的高碑店市书刊商标印刷厂的资产和人员,由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承继。2002年11月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印发《高碑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第八条规定: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的两项之和的4.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的4.5%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06年5月19日被告单位会议纪要显示,医疗保险费由企业缴纳退休人员养老金的0.9%,个人缴纳退休人员养老金的3.6%;原、被告按上述比例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实行医疗保险保定市级统筹,保人社(2015)19号文件第24条规定:2015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按用人单位缴费率6%的比例,按月实缴至15年,以后不再缴纳。2016年12月保定市统一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软件显示,所有单位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达到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4.3%的比例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不再缴费。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需要为原告等18人一次性交清剩余4年基本医疗保险,按照2017年缴费基数计算,单位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人4995元,大额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每人600元、个人缴纳6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收取原告等18人一次性交清医保费每人6555元,被告按照每人6195元转交社会保险所,之后退还原告等18人每人360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对象是用人单位,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承继接收原高碑店市书刊商标印刷厂的退休职工,应承担依法缴纳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相关法律规定未禁止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单位与个人的缴费比例。原、被告按企业缴纳退休人员养老金的0.9%、个人缴纳退休人员养老金的3.6%比例,缴纳了2006年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于2015年11月已经缴纳2016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3月申请2006年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请求退还2006年至2016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至2020年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其依法应承担的缴费义务转嫁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2017年至2020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55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个人缴纳的2017年至2020年医疗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5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春审判员 闫冠军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