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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孙玉桂、曾建南、高源、邓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刘志勇,唐春梅,孙玉桂,曾建南,高源,邓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唐春梅,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刘志勇之妻)。被告:孙玉桂,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曾建南,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孙玉桂之夫)。被告:高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邓颖,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高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孙玉桂、曾建南、高源、邓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孙玉桂、曾建南、高源、邓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136.99元,利息(含罚息)85542.9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58679.89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玉桂、曾建南、高源、邓颖对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志勇、高源、孙玉桂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唐春梅、曾建南、邓颖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1日,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向原告贷款15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刘志勇、唐春梅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158679.89元而酿成诉讼。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孙玉桂、曾建南、高源、邓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5.信贷还款流水台账打印件;6.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打印件。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孙玉桂、刘志勇、高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玉桂、刘志勇、高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源的妻子邓颖、被告孙玉桂的丈夫曾建南、刘志勇的妻子唐春梅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勇、唐春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志勇、唐春梅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年利率为15%,被告刘志勇、唐春梅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刘志勇、唐春梅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日,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发放了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欠原告贷款73136.99元,利息(含罚息)85542.9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58679.8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勇、唐春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源、邓颖、孙玉桂、曾建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及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要求被告刘志勇、唐春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3136.99元,利息(含罚息)85542.9元(算至2016年10月9日,顺延照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桂、刘志勇、高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源的妻子邓颖、孙玉桂的丈夫曾建南也作为保证人签字,故被告高源、邓颖、孙玉桂、曾建南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保证人被告高源、邓颖、孙玉桂、曾建南为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73136.99元,利息(含罚息)85542.9元(算至2016年10月9日,顺延照计);二、被告高源、邓颖、孙玉桂、曾建南对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源、邓颖、孙玉桂、曾建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勇、唐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刘志勇、唐春梅承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刘志勇、唐春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