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葛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葛良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98号原告: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8U963Y。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良飞,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志华贸易公司)与被告葛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华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良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葛良飞立即支付志华贸易公司货款593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良飞承担。事实与理由:志华贸易公司与葛良飞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葛良飞先后多次在志华贸易公司处购买轮胎,但货款未及时结清。2016年9月13日,经结算,葛良飞共欠志华贸易公司货款64349元,葛良飞向志华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且欠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后志华贸易公司多次向葛良飞催讨货款,葛良飞仅于2017年2月4日向志华贸易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59349元未支付。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志华贸易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现志华贸易公司要求葛良飞立即支付货款593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志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葛良飞未答辩。志华贸易公司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葛良飞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因葛良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志华贸易公司与葛良飞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葛良飞先后多次在志华贸易公司处购买轮胎,但货款未及时结清。2016年9月13日,葛良飞向志华贸易公司出具64349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但欠条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葛良飞于2017年2月4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59349元未支付。志华贸易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葛良飞在志华贸易公司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志华贸易公司已依约向葛良飞供应了轮胎��葛良飞在收到轮胎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葛良飞欠志华贸易公司货款已由葛良飞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葛良飞拖欠志华贸易公司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葛良飞出具的欠条上虽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志华贸易公司要求葛良飞给付货款5934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葛良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3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葛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