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传金与焦振威追索劳动报酬��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金,焦振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72号原告:郑传金,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焦振威,男,1989��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郑传金诉被告焦振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振威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6月初,被告焦振威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907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焦振威缺席无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1000元劳动报酬,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7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振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福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