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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刘发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刘发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13号原告张广军,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海楠,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1号楼2楼。负责人吴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广军与被告刘发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楠,被告刘发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2016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发成驾驶鲁A×××××号轿车,沿城阳区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广军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载华桂芹)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广军、华桂芹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发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1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75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198647.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后原告放弃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42077.5元。被告刘发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发成驾驶鲁A×××××号轿车,沿城阳区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广军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载华桂芹)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广军、华桂芹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4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发成驾车左转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左)、胸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346.5元、住院医疗费5149元。原告提交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花费辅助器具6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军左桡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其居住证及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陈涛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920元(48453元÷365天×60天),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15840元(48453元÷365天×120天)。原告儿子张楠,出生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1元(28285元×12年×10%÷2人)。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175元。原告提交城阳区福莱特汽车美容装饰会馆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费15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发成系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发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7元。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华桂芹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同意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赔付原告张广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4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发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发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发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亦致华桂芹受伤,其同意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赔付原告张广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649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75元、车损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167元(87196元+169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10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500元、施救费175元,共计人民币13939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669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695.5元。原告的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10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02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1027元,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27元。原告的车损费1500元、施救费175元,共计167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675元。被告刘发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原告张广军领取111503.5元,由被告刘发成领取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广军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发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广军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5222元,由原告张广军承担59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16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