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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081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给付何某垫付的购房款94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与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C7栋二口五楼501室楼房一套归孙某所有,尚未偿还的94000元房屋按揭贷款由孙某偿还。但之后孙某以各种理由不偿还以上贷款,在银行的催促下,何某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何某向孙某催要该欠款,孙某拒不给付。孙某承认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分期分批给付何某垫付的购房款94000元。孙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何某提供购房协议、发票等资料,并协助孙某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C7栋二口五楼501号的房屋产权手续变更登记在孙某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何某、孙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C7栋二口五楼501室楼房一套归孙某所有,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当日男方要将购房协议等各种手续转交给女方,但何某至今未予交付。何某对孙某的反诉辩称,同意孙某的反诉请求,但要求孙某尽快给付其垫付的购房款94000元。本院认为,孙某承认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某要求孙某给付垫付的购房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孙某要求何某提供购房协议、发票等资料,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给付何某垫付的购房款9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某提供购房协议、发票等资料,并协助孙某办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C7栋二口五楼501号楼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孙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