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岩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冯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岩,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冯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62号原告:赵小岩,男,200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孙家围子屯。法定代理人赵俭(原���父亲),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孙家围子屯。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吕宝,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成,男,200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肇源县和平乡立德村。法定代理人冯永广(被告父亲),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立德村。原告赵小岩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冯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补课费等损失28000元;2.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和平乡中心小学学生,2016年6月30日在学校组织的劳动时,被同学铁锹铲伤腿部,经医院诊断左膝开放外伤、左膝髌韧带断裂,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学校支付,后期费用诉请被告赔偿。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辩称,被告学校平时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教学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4000元。被告冯立成用铁锹铲伤原告,其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学校没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冯立成都已年满13周岁,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嬉戏打闹的危险性,所持工具可能造成伤害,学校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立成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立成均是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的学生。2016年6月30日6点30分原告与被告冯立成到学校,发现学校操场有积水,按照学校要求自觉到工具室拿铁锹等工具清理积水。在劳动过程中,被告冯立成用铁锹向原告身上扬水,铁秋铲伤原告腿部。上述事实有录像光盘、肇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查现场4名证人笔录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当日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左膝开放外伤、左膝髌韧带断裂。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146.43元,交通费800元,复印病例45.5元,另给原告4000元现金,共支付24991.93元。原告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工资90天×137.74元=12396.6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鉴定支付合理交通费往返2人200元。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700元由被告冯立成支付。原告请求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8488.53元。被告和平乡中心小学上课时间为早8点,在教学活动中,制定《劳动安全制度》。但在学生到校后至上课前的时间对学生没有严格规定,学生劳动时没有按排老师组���管理。劳动工具管理不严格。本院认为,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由于被告学校疏于管理,在学生劳动时没有安排老师值守,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学生打闹行为并加以制止,负有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损失70%。同时原告与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用铁锹相互打闹均有过错,各承担15%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赔偿损失38488.53元×70%=26941.97元,扣除已付24991.93元,再赔偿原告1950.04元。由于被告冯立成尚未成年,其民事责任由法定代理人冯永广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8488.53元×15%=5773.28元,扣除已付700元,再赔偿原告5073.28元。原告自负15%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和平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损失1950.04元;二、被告冯永广赔偿原告损失5073.28元;上述判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二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同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