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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华忠与胡磊、连云港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忠,胡磊,连云港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05号原告:李华忠,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磊,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徐海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袁堂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赵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华忠与被告胡磊、被告连云港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胡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9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胡磊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另查,被告世豪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胡磊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车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1垫付各项医药费11311.5元,也应由人保公司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世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胡磊驾驶苏G×××××号(临牌)轿车和原告李华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华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忠因该事故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9330.96元,其中1万元系被告胡磊垫付,胡磊另垫付医疗费1311.5元。李华忠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休息)期限自伤起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人保公司对李华忠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华忠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李华忠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由人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22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华忠已达退休年龄,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市海州区宝丽街新辰燃油助力车经营部打工,其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胡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华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打工赚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按其主张的3000元/月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酌定为17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因有鉴定意见佐证且数额较小,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9330.96元+1311.5元+122元+1500元=22264.4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16年×10%=594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12个月+3000元÷30天×20天=38000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150天=15276.58元;交通费170元;车损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44797.8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110400元,共计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97.84元-120400元)×70%=17078.5元。被告胡磊垫付的医疗费用11311.5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胡磊10000元,赔偿原告120400元-10000元=1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胡磊1311.5元,赔偿原告17078.5元-1311.5元=15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忠1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忠15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磊1311.5元。三、驳回原告李华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胡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