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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洋,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棕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芳墨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芳墨路墨水湖北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洋拒不配合呼气及抽血检测,后公安民警在汉阳医院对其强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胡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洋具有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洋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胡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洋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