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开聪申请执行于忠波、姚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开聪,于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开聪,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于忠波,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姚小英,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肖开聪申请执行于忠波、姚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0.00元。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宜宾县XX的住房(房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10.55平方米)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肖开聪,抵偿价格即评估价格280100.00元,肖开聪自愿放弃本案的剩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于忠波、姚小英所有的位于宜宾县XX的住房(房权证号:X**号,建筑面积110.55平方米)以2801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肖开聪,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肖开聪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财审判员 刘秀伟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