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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新华区某某销售处诉被告盂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新华区某某销售处,盂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500号原告:石家庄新华区某某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营者:齐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某某区。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盂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石家庄新华区某某销售处(以下简称某某销售处)诉被告盂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销售处委托代理人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销售处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5月12日、6月14日、10月13日、11月29日、11月30日签订6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6193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指定的独立式气体探测器及可燃气体报警器,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10月17日、12月2日、2017年1月25日分4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3050元,尚欠98880元未付。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客户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6份、客户对账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某某销售处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指定的独立式气体探测器及可燃气体报警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988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最后1批货物,根据6份合同综合认定,被告应当于收到该笔货物之日结清上述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8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盂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新华区某某销售处货款98880元及违约金(以98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盂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罕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狄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