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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400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与张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400号原告: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系公司员工。被告:张亮,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荣橡塑公司)与被告张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荣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唐燕(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荣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记大过惩处决定合法;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被告2016年3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264元及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元,合计64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后进行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5S、安全等方面的培训。被告在试用期表现尚可,但在转正后,其工作态度急剧转变,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安排、与工友有语言上的冲突,被告经劝告后并无改变,且其在8月份更是变本加厉,在上班时上网炒股,在车间散布不良言语,使班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接班工友工作压力增大,工友工作积极性不高。被告的行为已经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故经公司会议决定,给予被告记大过一次。后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上述事实,裁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另原告在培训时,在员工手册中已告知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劳动合同上也有相关规定。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身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亮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放电,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2016年8月29日,原告出具奖惩公告,以被告在近期工作积极性比较散漫,不服从组长的工作安排,还与同事之间发生恶劣的口角,给其他同事带来不良影响为由,给予被告记大过一次。因不认可上述处罚决定,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拖欠2016年3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等情形,被告张亮遂于2016年9月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恢复名誉,并支付其3月份至8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6438元、高温补贴800元、3月份至8月份的夜班津贴共计354元、清明节法定假日余下的加班工资175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告作出的记大过一次的处罚决定,并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3-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264元、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元,合计643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奖惩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荣橡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薪资表、考勤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加班工资以182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考勤记录中,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仅记录被告加班的时间。周六、周日被告的上班时间均作为加班时间计算���2、培训签到单、新员工入职考核试卷、员工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入职时参加过原告公司组织的员工手册培训,对员工手册中关于消极怠工需记大过的规定应知晓;3、2016年8月15日至22日的工作日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在这段时间消极怠工,出现负工时,没有按时完成工作量。在2016年8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有一台机器一直停工;4、激励通知单、奖惩公告、孙某情况说明、杨某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内部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消极怠工,与同事发生言语冲突,被记大过一次;5、申请证人孙某、杨某(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孙某陈述道:“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现在已经不在原告公司,我是放电组组长,被告岗位也是放电。我每天均会做日报表统计工作量。2016年8月19日,组员杨某说前晚被告在夜班中工作量很少,如像他这样,则白班工作人员会很累(因如被告的工作量未完成,杨某要完成他未完成的工作量)。我对杨某说,晚上我找被告谈谈,晚上张亮上班,我询问其原因。张亮说晚上只有精工,没有粗工,电极容易积碳,所以用小电流慢慢做。当时杨某在旁边就说大家都是做放电的,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后两人就争吵起来了。吵完后,被告找到我说从今天开始,被告只做两台机床,我说我安排给你三台机床,你做几台我管不了。被告说按照模具行业的规则,我只做两台。我们平时有发放加班工资,平时加班费以1.5倍计算,周末加班可以调休,不调休以2倍计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1820元/月。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证人杨某陈述道:“我在原告公司从事放电岗位,工作量以日报表统计,我与被告交替班,被告上夜班,我接替他上白班。2016年8月19日,我对孙某说被告就做了两组电极,后孙某找被告谈话,问他为何只做两组电极。被告说夜班只有精工,没有粗工,容易积碳,所以用了小电流。我当时在孙某旁边,我说大家都是做放电的,我做白班也是一样的,为何我的工作量比你多,后我和被告发生了口角,且第二天被告还恐吓我。我们平时有加班工资,平时加班费以1.5倍计算,周末加班费以2倍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1820元/月。”经质证,被告张亮认为,对于证据1,薪资表从未见过,考勤记录的被告上班时间是正确的,考勤记录中,星期一至星期五的记录确实只记录了被告加班的时间,周六、周日上班时间是正确的,但是仅要求周六、周日上班时间中超出8小时范围之外的时间才作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认可以182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但原告并未发放;对于证据2,培训签到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的,但是签名之时未见到上面记载的其他员工,公司并未真正组织培训过。试卷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拿了答案让被告看了之后填的。员工手册被告直到2016年9月22日才看到过;对于证据3不认可,上面字不是被告签的,原告公司没有做日报表的习惯,另8台机器不可能同时做新模。2016年8月19日至22日期间,确实有一台机器停工,因为在这期间有两天公司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但被告还主动干了其他工作;对证据4均不认可,上面签字的均是原告公司的人;对证据5,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都是歪曲事实,两位证人均是与被告发生冲突的当事人。被告张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通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单方面将上班时间调整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12小时;2、培训签到单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并未组织原告进行培训,仅是让员工签字;3、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双荣橡塑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然被告签了字即说明已经培训过。被告提供的是2016年9月28日的培训签到单,在2016年2月20日已经对被告进行过入职培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认可,但其中包含了被告所有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现原告提供了薪资表,并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薪资表上并未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字确认,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中证人杨某更是与被告发生冲突的直接当事人,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关于原告公司存在发放加班工资情形的证言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过加班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依照上述考勤记录及双方均认可的1820元/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依法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现被告自愿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平时加班时间348小时及周六加班时间38.5小时(其中,被告自愿仅主张周六超出8小时范围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主张相应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上述时间并未超出考勤记录中记载的被告平时加班时间和周六加班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双荣橡塑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亮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加班工资6264元(1820元/174小时×348小时×150%+1820元/174小时×38.5小时×200%)。对于2016年4月4日清明节,该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虽原告已经安排被告调休,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需支付被告该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1820元/174小时×11小时×300%),劳动仲裁中被告自愿按175元主张,现被告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2016年8月29日对被告作出的记大过一次的处分决定合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奖惩决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对用人单位的奖惩决定本身作出评价,故本案双方诉争的2016年8月29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记大过一次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双��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亮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加班工资6264元、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元,合计人民币64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