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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琛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琛,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059号原告:胡琛,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原告丈夫),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亦含,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琛与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艾可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艾可丽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庭审原告胡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被告艾可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企划部首席美术指导一职,约定年薪为156,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拖欠原告的2015年8月工资和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艾可丽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开始不间断旷工,偶尔来公司上班,4月份之后基本不来公司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但因原告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夏云峰的妻子,故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底与夏云峰一起主动提出离职,随后被告不再发放工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8月工资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次,原告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连续旷工,不应再享有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首席美术指导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底。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与上海名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拖欠克扣其他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4号,后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原告另于2016年6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3,000元,2014年10天、2015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0元。该会以原告系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首席美术指导一职,工资为税前1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离职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考勤,也没有具体工作时间规定;被告则称原告系在2015年7月底与夏云峰一起向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后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不定时,从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是对原告进行考勤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以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确认表为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底,工资也发放至2015年7月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确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工资确认表上的原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也与确认表中的数额一致,但工资确认表上的应出勤天数以及实出勤天数在原告签字时系空白,现表上所体现的天数系被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关于年休假,原告称其2014年、2015年分别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无法提供其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证据;被告称原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诉请已超过时效,因原告长期旷工,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就本案诉请系在2015年11月首次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公司部分人员交通费用补贴的规定、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个人明细、邮件截图、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人事代理个人委托协议、关于公司最新考勤规定的公告、公证书、2015年1月至7月员工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被告则提供了工资确认表。对此,本院认为,《收入证明》明确载明仅供台湾旅游签证之用,故无法反映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然被告提供的工资确认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确认表所载;其次,关于原告最后出勤日,原告称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并提供了邮件截图,被告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从邮件内容来看,确无法证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底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原告称系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最后,关于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证据,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原告就本案诉请首次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其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称原告长期旷工故不应享受年休假,然被告正常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且未提供其对原告进行严格考勤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4年年休假,且未提供2014年原告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7月工资确认表核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945.15元(8,580.71/21.75*2*5)。原告于2015年7月底离职,其2015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06元(8,580.71/21.75*2*2),上述两项合计5,523.2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琛2014年5天以及2015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23.21元;原告胡琛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琛和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秀 兰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