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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66号原告:王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原告王智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肖立忠、审判员吴晓晶(主审)、审判员冯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智、被告家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业、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陪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陪护费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我到被告所在的沈阳市骨科医院A座14楼东侧陪护中心,当时是被告的韩经理值班。当时我提到我父亲需要家庭护理,韩经理让我当日交纳3000元,并给我开具了3000元的收据,但是并未签订合同,并口头约定月护理费3000元,护工护理期间我再另给护工每日100元。1月26日我交完费后,被告给我派了一个员工,快到我家时该员工就不干了,让我加钱,我就没加,该员工就不同意干了。半个小时后,我又回到被告处,韩经理说28号再给我派人,问我是否能接受,我说可以。2017年1月28日,我到被告所在在沈阳市骨科医院A座14楼东侧陪护中心签署一份陪护老人协议,当日约定过年期间节假日每日300元,被告在合同上手写的每日300元。我手写了护理费3000元,我手写的陪护期从2017年1月26日到2月26日(涂抹地方是我改的,一开始写的也是2月26日,后来因为地方小,怕引起误会才又写了一遍),我手写的护理地点为:泰恋上园南10-2-12-4号。我手写的如有违约赔偿护理费的40%。我先写的本合同一式两份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然后我和护理人张传福签字,然后由被告复印了一份合同后,被告盖了章。1月29日被告给我家派了一个护理人,护理人告诉我他只能在我家干十天,每天300元。干到九天时,护理人向我要奖赏,我没有答复他,我认为护理人照顾我父亲不尽心,我让护理人员在2月6日就走了。我又到被告公司去,被告说过完节必须加钱,否则没人给我干。2017年2月10日,我又向被告的韩经理交了护理费3000元。但被告公司告诉我因为我家活不好干派不出合适的护理人。从2017年2月10日至今,被告都没有再派过护理人员。我找到被告公司韩经理,韩经理说款项可以退,但违约金不能给。我认为被告收取每日300元护理费违反市场标准,不合理。被告在收去了我两次3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是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协议只有原告手里一份,我公司没有原件或复印件。而且协议经过原告单方的涂抹、添加,与双方原协议内容不符。签字协议时,双方约定护理期为10天,每日300元,护理费3000元。我公司在收到该3000后为其开具了收据。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签约过程,那么应该是朱在墨上,但是实际上该合同时墨在朱上,所以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委派了一个护理人员张传福,护理9天时,张传福被原告辞退,并且原告告诉张传福他可以领取10天的护理费。之后原告到我公司要求退300元(1天)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交纳第二次3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到我公司称其要报销,将已经开具的3000元收据换成了3000元发票。我公司向法庭提供录音,原告在2月13日立案时,还向我公司主张退300元,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向我国公司交纳过第二次3000元。综上,原、被告约定的服务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原始合同涂抹添加后引起本次诉讼,我公司保留追加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2017年1月26日收据、2017年2月10日发票,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10日发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期限及日陪护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日陪护费为100元,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护理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主张日陪护费为300元,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护理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6日。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交纳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书写“王智叁仟元陪护费28-2.6(10天)”。原、被告又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陪护服务,在金额一项,由被告经理韩殿利手写“300元”。空白处由原告手写“护理费叁仟元,护理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其中“■”处为手写涂抹,将原日期遮盖,“■”处下方手写“26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此处为其本人涂抹。结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护理期限为10天,日护理费为300元。理由如下:一、收据中“28-2.6(10天)”应为简写,可以认定护理期限为1月28日至2月6日,即10天;对应的陪护费为3000元,即日陪护费为300元;二、原告自认合同结束日期上的涂抹处“■”为其本人所为,在该处既无被告盖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处下方原告手写“26日”即为合同结束日期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护理期限应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6日,日陪护费为300元。2、原告是交纳了6000元的陪护费还是3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26日交纳了3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又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交纳了3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发票;被告主张原告只在2017年1月26日交纳了一次3000元,因原告要求报销,被告才向其出具了2017年2月10日发票,但认为当时协议已履行完毕,未收回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只交纳3000元陪护费,而非6000元。理由如下:一、原告陈述事实自相矛盾。原告主张协议书约定一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合同结束日期为2月26日,而在其主张的合同结束日期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半个月交纳下个月的陪护费,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一时称陪护费应为每月3000元,被告收费过高,却又补交3000元护理费,一时又称从1月29日到2月6日止,原被告均约定每天按照300元计算,其陈述反复无常,互相矛盾,不足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多处存疑,不但在合同结束日期上进行涂抹,且在被告印章的上面又由原告手写“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各执一份,同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墨在朱上,故此条约定的真伪亦无法认定。三、原告的当庭陈述、护理人张传福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月9日和2月13日的录音材料中均显示,原告对被告护理人的服务不满意,并认为护理费过高,要求返还过高部分护理费;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又向被告交纳3000元护理费,不符合常理。四、被告主张因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陪护义务,并将已收取的3000元陪护费由三联收据换成正规发票一节,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常理,本院认定原告只交纳3000元陪护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政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日用百货出租及零售。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联收据3000元(记载:陪护费,28日到2月6日10天)。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护理人员张传福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陪护服务,原告支付陪护费。被告韩殿利经理手写金额300元。在该协议书上原告手写内容为1、乙方房屋租赁地、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其中“■”处为手写涂抹,将原日期遮盖,“■”处下方手写“26日”。2、另约定在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护理费40%赔偿金。双方约定被告在服务期间未经原告允许不得擅自离岗,被告负责完成规定护理服务项目,如原告对被告的服务质量不满意,有权利向陪护中心要求更换人或解除合同。3、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各执一份,同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句话被告印章在下,原告手写文字在上,即墨在朱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护理人员张伟福为原告方从1月29日到2月6日提供了9天的护理服务。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家政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陪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护理期限为10天,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9天的护理服务,且原、被告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陪护费数额的问题,原告交纳了3000元陪护费,被告提供了9天的服务,且没有证据证据原告放弃剩余陪护费,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1天陪护费,即3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协议约定的护理期为10天,被告已履行了9天,即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护理服务存在重大过失等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智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智护理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