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初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张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曹兴平,张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初904号之一原告: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嘴金融城2号T2楼18层。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被告: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总经理。被告:曹兴平,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玉,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负责人:史原,行长。原告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曹兴平、张玉、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曹兴平、张玉、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4546元,减半收取计97273元,由原告深圳前海中科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