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中百泓林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中百泓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XX,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中百泓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A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向成,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未为原职工王金毓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一案,经调查处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26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公积金执告[2016]0006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6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7〕0040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中百泓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罚款1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经审查查明,王金毓于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4月10日在被执行人天津中百泓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系被执行人单位职工。在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执行人未为王金毓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26号)并于2016年4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7]0040号),并于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另查,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陈述申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6号)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罚款1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被执行人天津中百泓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录用王金毓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经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改正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整改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6号)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7]0040号),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6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