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新化县汽车西站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西站短途出站口楼梯间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没有上地锁,便将摩托车推至西站后面,再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点火线割断后搭线点火,盗走后骑至新化县民政局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0元。2、同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卫生室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1的一台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地锁,便将摩托车推至附近偏僻处,正准备搭线点火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新化县���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共盗窃摩托车两次,价值人民币8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证件复印件、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34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兰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