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居琢与王时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居琢,王时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603号原告陈居琢,又名陈居作,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医师,住武宁县,被告王时商,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武宁县,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居琢与被告王时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艾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茹秋、代理审判员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居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时商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居琢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时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2015年8月14日前还清。2015年5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并承诺6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时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5月7日借款4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时商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居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时商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王时商于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时商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40000元,均约定借期半年,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两张借条均系原件,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约定明确,由被告王时商书写并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时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居作先生现金币贰万元,利息按月3分计算,保证在2015年8月14日本息一次还清。”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时商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天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居作先生现金币肆万元正,月息0.015元计算,时间为六个月,保证本息一次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时商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时商向原告陈居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时商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国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14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2015年5月7日的借款4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时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时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居琢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4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居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时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丽娜审 判 员 潘茹秋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