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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84号原告:闫某某,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杨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架子管租赁费6016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到2011年,原告为被告单位出租架子管租赁费60167.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诉请求。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原告出租设备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出库单和入库单没有铁龙公司人员签字认定;2、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被告承认此笔欠款。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所出;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被告承认此笔欠款。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录音日期向张力主张过权利,但是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应付账款明细三张2011年01-2011年12、2012年01-2012年12、2017年01-2017年06。证明每年账面结转,欠款金额60167.74元。2、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何艳调查笔录,证明电脑打印的应付账款明细是依据原始发票和会计凭证作出的。原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到2011年11月间,原告闫某某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文政6、7、8号等工地和新制3、4、6号工地提供钢管、铁脚手杆、扣件等建筑用具。租赁期满后,原告闫某某收回建筑用具,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60167.74元。2011年1月-12月间,原告闫某某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记载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闫某某租费本年累计60167.74元。2012年1月-12月、2017年1月-2017年6月应付账款明细对此也作了同样记载。原告闫某某曾多次索要该款,2017年初索要该款时,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力及职员冯某均在场,2017年3月20日原告闫某某用自己电话(1504269****)联系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力(1380416****),索要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闫某某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文政工地和新制工地提供钢管、铁脚手杆、扣件等建筑用具,被告接受并进行了使用,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收回租赁物,被告接受并使用了租赁物后,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的行为,显系违约。根据被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167.74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和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通��记录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佐证原告始终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核实确系被告出具,其所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租赁费60167.74元。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佰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国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