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齐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9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王纹杰,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王俊梅,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先,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齐良松,男,���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水,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先,被告齐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360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6、医疗费156元;7、续医费35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齐良松驾驶车牌号为×1号的小型客车,沿珙泉镇环城路行驶,15时37分,当车行驶至珙泉镇环城路0KM+800M处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齐良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共计3979.79元,其中齐良松垫付3823.79元,王某���垫付156元。2017年2月2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王某某支付。×1号车系齐良松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被告齐良松辩称,×1号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王某某医疗费3823.79元,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且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5、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2009年10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系珙县珙泉镇中心学校学生。2017年1月26日,齐良松驾驶车牌号为×1号的小型客车,沿珙泉镇环城路行驶,15时37分,当车行驶至珙泉镇环城路0KM+800M处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齐良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共计3979.79元,其中齐良松垫付3823.79元,王某某垫付156元。2017年2月2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1号车系齐良松所有,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且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为十级,续医费为600元。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二、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适用标准问题。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为:1、珙县珙泉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系在校学生);2、成都智军雕塑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的母亲王俊梅是该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工作)。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王某某之母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王某某的生活来源于其母亲城镇务工的收入,故其残疾��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齐良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齐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齐良松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6、医疗费3979.79元;7、续医费6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63829.79元。由于齐良松垫付费用3823.79元,故王某某实际应得到60006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60006元,赔偿齐良松382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95元,由齐良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