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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羌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羌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9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期间,利用负责销售部、市场部全面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9月25日,采取伪造购销合同的方式,将本公司冻干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67箱共计20100人份(价值人民币361800元)私自卖给韩某,并将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我确实拿了公司的货,也给了我朋友,但我没有伪造合同。案发前我偿还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河运部分款项。我一直在想办法还款,没想将此款占为已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缺乏疫苗的价格鉴定意见,根据其他证据无法确定疫苗价格,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18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与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担任公司营销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工作,聘期三年。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司提交一份购货单位为“四川省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产品为“冻干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的协议书,并以供货为由,于当日向公司申请将冻干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67件20100人份(价值人民币361800元),发给与其个人有债务关系的韩某收取。后韩某将收到的疫苗转卖他人,所得款项抵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欠款。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该笔货款未果遂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实际羁押时间共计38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书证:(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聘书、简历表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及职责范围;(3)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给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申请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走向。(4)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当月26日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单支进货价格(含税)为人民币18元。3、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到四川省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讨要货款未果,后与公司法律顾问再次前往该中心要款时被告知该中心从未与其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假的;(2)证人朱某(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内勤)的证言:王某某是公司的营销总监,也是我的上级领导。2011年9月24日,王某某叫我发一批20100人份的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收货单位是四川省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货人叫阮某。次日上午,储运部正准备发货之前,我又接到王某某的通知,要我更改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修改之后的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机场、收货人叫韩某。在我确认韩某已收货后,王某某给我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银海瑞丰罗益结合A+C疫苗67件(贰万零壹佰份),发往四川省三台县CDC,此据。王某某,2011年9月25日”。后该批货款一直未收回;(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在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4)证人薛某(四川省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业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该中心在2011年与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亦未签订疫苗采购合同;(5)证人韩某的证言:2011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武汉贾河运老板的公司上班,马上要发一批疫苗给我,这批货由我签收,而且特地说明这批货就直接给我,由我负责卖出去,卖出去的货款就抵消王某某前期差我的欠款,当时王某某欠我约40万元,而且已经有二年的时间了。王某某告诉我这批货是一批67件的冻干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并告诉我这批货他是发往成都双流机场货运部,收货人写的是我的名字。第二天我就拿自己的身份证取回了这批货。随后我就与湖北武汉一家公司的老板联系销售,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就销售完毕。卖出去的这批20100支疫苗钱款约33万左右,被我用于做生意周转了。4、被害单位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贾河运的陈述:王某某于2011年7月受聘到我公司任销售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说他老家三台县疾控中心需要一批A+C流脑疫苗,并愿意以他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担保3个月回款。签订担保协议后,王某某写了要货申请,我安排销售部的朱某准备发货。9月25日,销售部正准备发货之前,王某某要求把货发往四川成都双流机场,由他的朋友收货后再送往三台县疾控中心。我没多问就同意了,并把修改发货地址的事情告知了朱某。到了2011年12月25日左右,我发现这笔货款一直没收回,就问王某某货款为什么至今未回,他说马上可以回款。我感觉有问题,就叫公司副总侯某和公司叶律师到四川三台县疾控中心去催款,结果三台县疾控中心负责人说该中心根本就未收到A+C流脑疫苗,也未签订业务合同,并告知公章是假的。后来我和叶律师找王某某谈话,他说他差别人的钱,把这批A+C疫苗拿去抵给了一个叫韩某的人。还说销售合同是他自己伪造的,公章是找人私刻的。后来他把事情经过以书面形式写给我,并保证尽快回款。一直到2015年5月也没有回款行动,并且也联系不上他了。所以就报案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国庆节前,我在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的整个销售。公司老总贾河运希望我利用原来在四川做生意时的关系帮他在四川销售一些疫苗,过了一段时间,刚好我在四川的一个朋友韩某说要一批A+C流脑疫苗,于是我就跟贾河运说韩某要这批货,贾河运说不行,我们的货必须卖给疾控中心,我就让韩某找个疾控中心来签合同,韩某就说四川三台县或者大英县我随便填一个疾控中心就行了,于是我就在和贾河运的合同购货单位上面填了三台县疾控中心的名称,贾河运就把这20100支A+C流脑疫苗出库给我发售了,出库单据等我都签字了。开始我准备让我绵阳的朋友阮某收货,由于当天武汉至绵阳的飞机停飞,我就把这批货直接发给了韩某,并告诉他三个月内把销售款给我。但是到了11月左右,韩某给了我大约6、7万元人民币,还说剩下的货款抵消我之前欠他的钱,我就答应了。我当时没有将货款交给公司,隐瞒了一段时间后,主动向贾河运承认了这件事情,贾河运就要求我个人向公司结清货款就可以了,但我只是在刚开始的时候给了人民币5万元,后来因为没钱,我将之前上海荣盛公司的一笔酬劳款约人民币10万元左右的费用也转给贾河运了。贾河运就说让我继续在公司做事,赚钱还钱。最后我因为业绩不好,干了两年也没有把这笔钱还清。我后来因为绵阳判刑的事情就没在武汉做了,这笔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虚构购货单位,将本单位所有的疫苗给予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资金的所有权;被告人王某某将本单位财物给予他人以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且至今未与单位结清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单位部分款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金额问题。经查,涉案的A+C群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系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售,根据罗益(无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当月26日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显示,该疫苗单支进货价格为人民币18元。因涉案疫苗已无法追回和提取,不能原物送检,只能按照凭证上表明的原始价格进行认定。由于涉案疫苗系崭新商品,且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对涉案疫苗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涉案日期的描述完全一致,按照同期相关凭证上表明的原始价格计算,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1800元(20100份×18元/份)。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清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618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湖北银海瑞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