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范有诉被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范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280号原告:孙范有,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元,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密山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经理。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春鹏,男,理赔部经理。被告:张立东,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原告孙范有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范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春鹏、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范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24070.7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号车辆乘车人刘某、陈某、胡某,RXXX号司机韩某、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孙范有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张立东辩称,原告孙范有起诉的是事实,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号车辆乘车人刘某、陈某、胡某,RXXX号司机韩某及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范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孙范有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以及张立东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24070.75元。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均认可孙范有起诉的事实,均表示同意赔偿孙范有的合理损失。但都邦保险公司对孙范有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称孙范有住院实际天数为23天,应按23天保护误工费用。且因孙范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在审理中,孙范有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密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及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共2张,证明孙范有因伤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672.97元的事实。证据3.孙范有住院病案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孙范有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对孙范有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核算:韩某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123元,护理费3123元。合计22218.9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致孙范有、韩某以及刘某、陈某等多人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孙范有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范有要求误工费期限为一个月以及交通费1000元,都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孙范有住院实际天数为23天,因其在审理时,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应误工时间的具体证据,故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时间。另外,孙范有在审理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而证实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范有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范有的各项经济损失22218.96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04.7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223.98元,误工费、护理费5780.74元);其余损失14214.2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