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朋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徐朋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10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1388号19幢。法定代表人周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朋志,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朋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JS002-1602-59922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起亚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8782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3169.91元;租赁期限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应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等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还约定为方便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租赁车辆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6年10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91927.39元,截止2017年2月5日逾期付款滞纳金501.9元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16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朋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人徐朋志(乙方)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起亚车辆,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购车款总额122800元,融资总额87828元,融资首付款3684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169.91元,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为准。承租人确认3684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85960元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连云港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金穗支行,银行账号10×××26。付款时间表载明:车辆价格122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支付日2016年2月3日,首付款3684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8596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25号,每期租金3169.91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6年3月5日,支付租金频率月付。2016年2月23日原告将剩余购车款85960元支付给连云港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载明车型为起亚2015款,发动机号G1506956,车牌号GSY2**,所购车辆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徐朋志。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购置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为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保护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徐朋志,抵押车辆品牌起亚,发动机号G1506956,抵押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并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车牌号苏G×××××,发动机号G1506956,车辆型号YQ26421AMJE5,车辆品牌为起亚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履行期限内,承租人未依约定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付款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付款7个月,合计22189.37元,余款91927.3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91927.39元,至2017年2月25日逾期付款滞纳金501.9元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16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因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自愿变更为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316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辆交接单、抵押合同通用条款、抵押合同主要条款、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滞纳金计算表、还款信息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朋志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已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朋志承担偿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316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朋志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朋志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927.39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9月26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16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抵押车牌号为苏G×××××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徐朋志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徐朋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