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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振海、李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海,李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林,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孙振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2017)豫060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振海、被上诉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海林给付劳务费168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34500元付款证明上虽有孙振海的签字,但是孙振海的签字行为仅是证明作用。34500元是李海林欠秦海军的款,不在孙振海向李海林主张的债权范围内。李海林答辩称:34500元是李海林通过劳动局,经过孙振海签字认可支付给秦海军的,包含在给付孙振海的劳务费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海林支付孙振海建筑工程劳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海林承担。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孙振海与李海林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4月15日、6月5日、6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四份,约定由孙振海施工李海林承包的工程中的砌砖、内粉等劳务部分。工程完成后,李海林支付孙振海劳务报酬共计139000元。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振海诉称李海林应付劳务费110000元,除去李海林支付的40000多元,李海林尚应支付50000元,但孙振海并未提交李海林签字的任何欠款凭证及工程结算资料。而李海林提交的有孙振海签字的收款条及付款证明,载明李海林已支付孙振海劳务费139000元,已超出了孙振海所主张的应付劳务费总额。故孙振海称李海林仍应支付其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振海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孙振海提交秦海军2017年3月3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海军拿着34500元的欠条,该款是秦海军领走了。李海林质证认为,李海林不认可该证明,2012年12月25日孙振海出具证明,证明34500元给了孙振海。本院认为,孙振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李海林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振海对2012年12月25日证明上的“孙振海”为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显示孙振海同意秦海军拿走李海林欠孙振海的34500元的工人工资。现孙振海否认该款项在李海林给付孙振海的劳务费中,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孙振海上诉请求改判李海林给付其劳务费168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孙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