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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超锋与徐永军、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锋,徐永军,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957号原告:王超锋,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南省。原告王超锋与被告徐永军、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李梦翔、被告徐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474.45万元到期债权由原告享有;2、依法判令解除对该到期债权的查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徐永军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应徐永军的申请,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暂停支付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到期的债权474.45万元整,查封期限为2015年至2017年。由于原告系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设备代理销售商,双方的销售模式为:由原告自行联系发标方,以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就该批次设备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生产(销售)协议》,全额付款给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并委托其生产该批次设备,然后由原告将设备卖给发标方获取差价,发标方付款时将款项付至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在上述交易模式下,原告以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标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签订了形成涉案债权的《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并明确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8日签订《销售协议》两份,并于2014年7月31日至9月2日陆续支付给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共计3498000元,委托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生产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在《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中所需的设备。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待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到账后再行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系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截止2015年12月30日以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义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享有的466.45万元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模式及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享有的466.45万元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等进行了确认,并判决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应将其代收货款支付给原告。所以,涉案债权并非由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享有,而由原告实际享有,且涉案交易的付款时间早于法院的查封时间,可以排除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解除。原告就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豫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出本诉。徐永军辩称,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在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享有的474.45万元到期债权享有权利不成立。原告起诉状涉及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原告称该交易模式决定其为涉案债权的所有人,理由不成立。销售代理商仅仅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可能产生权利主体的转移。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描述的事实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基本认可。原告已经付清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货款474.45万元,按照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原告操作的正常程序,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将474.45万元付给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再将该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超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名王超锋,曾用名王超峰,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发生代理销售关系的王超峰系同一人。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一份、中国寰球工程公司2017年1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四、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一)原告系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根据双方代理模式,原告付清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货款时即取得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涉案债权,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只是名义债权人和货款代收人,原告才是实际债权人。(二)原告付清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货款的时间即取得涉案债权的时间早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的查封时间。五、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会计记账明细一份,证明:(一)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就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可以排除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二)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一直如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模式进行。六、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91F-20000-15-PO-0020的《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该合同中作为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的张宏杰系原告的业务人员,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宏杰也不是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员工。七、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王超峰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该两份销售协议与涉案债权有关。八、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王超锋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九、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及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十、2017年3月7日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徐永军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王超锋是否有曾用名只有公安机关和户口档案可以证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是没有权利出具该类证明的,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该裁定书已经驳回了王超锋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四、对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说是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内部的结算关系,没有涉及到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权利已转为王超锋个人享有。五、对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会计记账明细需要看原件。从复印件的内容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首先,该合同不是王超锋参与签订的,签字的是张宏杰,张宏杰是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次,原告无法证明该合同项下价值500万的设备系其买进卖出,该卖出设备的合同与原告无联系。第三,原告称张宏杰系其业务人员,这是一种转委托关系,是否经过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同意;若没有得到同意,该转委托不成立,张宏杰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本案原告是独立主体。七、对两份《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协议上加盖的是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无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显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且原告称基于该两份销售协议主张466.45万元,而本案原告起诉时也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466.45万元与本案诉请的是同一债权,但提交的却是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8日两份《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存在证据上的矛盾。八、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设备买卖发生在2014年,而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王超锋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于涉案设备买卖之后。九、116.4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显示收款人为台州市恩和塑料线缆有限公司,但该汇票背书栏中并不显示有原告及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其他汇票的意见同上。对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作为个人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可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本案债权涉及的是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徐永军不认可收据上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十、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出具的,但内容徐永军无法确定。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认可2015年12月30日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三、经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财务核实,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收到了承兑汇票上载明的116.4万元款项。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据的抬头为“恒升起重收据”是因为恒升起重是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简称,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恒升。四、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根据原告王超锋、被告徐永军、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诉请、答辩意见及各方举证、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被告徐永军申请执行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下到期债权的依据为本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是基于徐永军起诉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暂停支付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417.35万元。协助执行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该笔到期债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1月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签订了《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详见附件),合同额人民币4910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及新乡起重的实际履行情况,我公司在收到贵院2015年的第一次“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业已向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5%,即人民币736500元。贵院2017年的本次“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的合同尾款417.35万元,包括三笔钱,即一笔是到货款,55%,即2700500元,新乡起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因贵院第一次“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要求,尚未支付;另一笔是调试款,20%,因项目现场尚未调试完成,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再一笔是质保金,10%,装置验收合格后12个月,尚未到期,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执行情况,我司本次协助贵院执行应提取的金额应为2700500元。二、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诉请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6.45万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66.45万元。该判决于2016年7月16日生效,原告未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作为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3日就法院冻结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417.35万元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四、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合同号为2091F-20000-15-P0-0020,该合同无签订日期。该合同显示,采购商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该公司的联系人为“史纪/李刚”;供货商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联系人及授权代表均为“张宏杰”。五、(一)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8日的两份《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均显示:供方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签字人为“赵锟”;需方为“王超峰”。(二)原告及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均认可“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系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到期债权474.45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为417.35万元。七、原告认可其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的466.45万元由两部分款项构成,一笔款项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到期债权417.35万元,一笔款项为由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交付至出具履约保函的银行处的履约保证金49.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在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417.35万元到期债权是否应归原告享有,本院对该笔债权的查封措施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一、由于:本院依法查封的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应付到期债务417.35万元是基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签订的《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而产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为供货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为需方,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发生供货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才是该合同项下履行供货方义务、承担合同责任的合同相对方;另外,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收到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就法院冻结款项的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提出异议,其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认可与其订立合同的是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且对剩余合同价款应向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不持异议,并未涉及原告。由于原告不享有《备煤装置起重设备订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向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款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应付给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涉案到期债权417.35万元应归其享有不能成立,该债权应为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二、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的记账明细、收据等所反映的原告出资或付款行为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的约定而产生,该《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另一个供货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已通过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解决了其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依法通过执行程序申请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向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三、原告提起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时间是2016年4月7日,该案诉请标的包含的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享有的417.35万元到期债权早已于2015年2月13日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向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发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不能当然地产生阻却本案执行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56元,由原告王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