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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树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443号原告:郝树晓,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南门对过。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树晓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7时40分许,在南皮383省道刁公楼村路口东300米处,刘姗姗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姗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姗姗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原件及是否存在垫付情况;2、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凤翔建康修理部的维修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且收入标准均不高于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3日17时40分许,在南皮383省道刁公楼村路口东300米处,刘姗姗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姗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登记在宫博升名下。刘姗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腰骶部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外伤、左髋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195.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树晓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护理人员郝燕振为原告之子。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刘姗姗及宫博升没有为其垫付过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了对刘姗姗及宫博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50日、75日。原告及护理人员郝燕振的日工资分别为110.7元、107.9元。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195.02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250元,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75天;1-3项计13545.02元;4、误工费13284元,原告日工资为110.7元,误工期限为120天;5、护理费5395元,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07.9元,护理期限为50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医疗机构的路程认定;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4-7项计19479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4-7项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共计需赔偿原告294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树晓各项损失29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时标明案号)账号:03×××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