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金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向荣,石丽珍,苏州彩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4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金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主要负责人:刘瑞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钰,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向荣,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丽珍,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彩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龙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顾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樊斌。上诉人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金向荣、石丽珍、苏州彩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朝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8965元,减半收取为34347.5元,由上诉人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