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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彭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彭永明,何怀琴,彭兴凤,彭兴菊,彭和昌,彭应发,彭应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负责人:周国兵,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昇,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芃,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明,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怀琴,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兴凤,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兴菊,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和昌,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应发,男,200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应玲,女,201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彭永明、何怀琴、彭兴凤、彭兴菊、彭和昌、彭应发、彭应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即“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永明、第三人何怀琴、彭兴凤、彭兴菊、彭和昌、彭应发、彭应玲各8512元”的内容明显超越一审原告彭永明关于“判决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彭永明一次性补偿59584元”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