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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59号原告:韩金元,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经理。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理赔部经理。被告:张立东,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原告韩金元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3020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世强驾驶的冀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原告韩金元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号车辆乘车人刘某、陈某、胡某,RXXX号司机韩某、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元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韩金元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张立东辩称,原告韩金元起诉的是事实,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世强驾驶的冀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金元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号车辆乘车人刘某、陈某、胡某,RXXX号司机韩金元、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金元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韩金元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以及张立东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30203元。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认可韩金元起诉的事实,均表示同意赔偿韩金元的合理损失。在审理中,韩金元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密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元及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共7张,共计1894.50元,及叶某出具的500元收条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韩金元及乘车人因伤治疗,韩金元支出医疗费2394.50元的事实。证据3.停车费票据17张,共计1700元;500元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韩金元因本起事故支出停车费1700元及拖车费500元的事实。证据4.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韩金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7873元的事实。对于韩金元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张立东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7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拖车费收据无异议。可以确认张立东向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元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1894.50元、拖车费500元及造成车辆损失7873元的事实成立。对证据2中叶某收条提出异议,称该500元收条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检查。经审查,该收条确非正式医疗费收据,且叶某未出庭,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对韩金元主张的共向叶某支付500元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停车费提出异议。都邦保险公司称,该项费用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立东称,事发当天,都邦保险公司即派出拖车,当天韩金元未提供提车单及具体的停车场所,告知第二天拖车,但韩金元第二天未到现场,故因此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韩金元解释称,因第二天拖车未到,其因此未提车,该车辆在停车场34天,支出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因都邦保险公司认可事发时拖车系该公司派出,应在合理期间与车主联系将车辆另行拖走。但事实系韩金元自行将车辆拖走,因此产生的合理停车费及拖车费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但韩金元放任车辆在停车场停放长达34天,属扩大损失,故对扩大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韩金元自行负担。韩金元主张车辆营运损失3个月,共计18000元。在审理中,韩金元与张立东就该项请求达成调解意见,张立东自愿赔偿韩金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经核算,韩金元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50元,车辆损失7873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合计2041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韩金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张立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致韩金元、及乘车人孙某、叶某等人以及其他车辆乘车人刘野等多人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韩金元系营运事故车辆车主,对其车辆内乘车人已支出的合同费用,有权向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追偿。故韩金元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韩金元驾驶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要求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请求非保险合同内赔付内容,故该项损失应由张立东承担。双方就此项请求达成调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调解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韩金元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元医疗费263.78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韩金元各项经济损失8153.72元(包括医疗费1630.72元,车辆损失5873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三、被告张立东赔偿原告韩金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立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