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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九计、龙送毛等与龙伟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九计,龙送毛,龙伟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4民初282号原告:龙九计,男性,苗族,1934年2月8日出生,住雷山县。原告:龙送毛,男性,苗族,1934年2月6日出生,住雷山县。被告:龙伟忠,男性,苗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雷山县。原告龙九计、龙送毛与被告龙伟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九计、龙送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伟忠赔偿其砍伐原告龙九计所属山林中的楠竹70余棵及杂木若干,价值4300元以及赔偿原告龙九计来回车费、误工费、资料费700元,共计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伟忠赔偿其砍伐原告龙送毛管理山杂木树,价值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龙伟忠在所属龙九计、龙送毛的山林中乱砍滥伐,造成原告2人经济损失。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并找到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织调解,但被告均拒绝到场并逃避到外地打工。因本次财产损害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且不具备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可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九计、龙送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龙九计、龙送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忠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