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焦志发故意毁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志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2016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凌源第六监狱关押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志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焦志发因违纪被送至凌源第六监狱禁闭室隔离控制,在禁闭室内,焦志发强行闯入值班室,用铁质柜门、花盆打砸室内物品,造成室内监控设备、电脑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304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焦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焦志发因违纪被送至凌源第六监狱禁闭室隔离控制,在禁闭室内,焦志发强行闯入值班室,用铁质柜门、花盆打砸室内物品,造成室内监控设备、电脑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3046元。另查明:被告人焦志发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9年7月13日。本案案发时,尚有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林某源、杜某峰、杨某成、付某、王某峰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焦志发因违纪被送至凌源第六监狱禁闭室隔离控制,在禁闭室内,焦志发强行闯入值班室,用铁质柜门、花盆打砸室内物品,造成室内监控设备、电脑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后被控制。2、被告人焦志发供述,焦志发对故意损毁值班室物品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焦志发毁损财物价值。5、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经过。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焦志发归案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志发主体身份适格。9、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号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焦志发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9年7月13日。本案案发时,尚有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志发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志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焦志发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志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尚有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