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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0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喝醉酒,从其居住的出租屋步行至源城区建设大道毛家饭店门口时,见被害人肖某某的一个大型瓦罐摆放在店门口,于是拿起路边的砖头将该瓦罐砸碎,随后又拿起砖头分别将被害人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及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传祺轿车的车玻璃和车前盖、前保险杠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肖某某的瓦罐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8200元,利某某的轿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4530元,游某某的轿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6330元。2016年11月28日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游某某、利某某、肖某某陈述;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书证:收据、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故意砸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中国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0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喝醉酒,从其居住的出租屋步行至源城区建设大道毛家饭店门口时,见被害人肖某某的一个大型瓦罐摆放在店门口,于是拿起路边的砖头将该瓦罐砸碎,随后又拿起砖头分别将被害人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及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传祺轿车的车玻璃和车前盖、前保险杠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肖某某的瓦罐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8200元,利某某的轿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4530元,游某某的轿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6330元。2016年11月28日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件在侦查机关时,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肖某某、利某某、游某某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利某某、肖某某陈述;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收据、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故意砸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