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仁芳与叶良安、施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芳,叶良安,施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786号原告:刘仁芳,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叶良安,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施立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刘仁芳与被告叶良安、施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芳、被告施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良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良安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1年6月12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施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期间,被告叶良安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施立胜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1年5月12日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叶良安,被告叶良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写时手误将抬头写为欠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施立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期限为3年。后被告施立胜代为支付首月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叶良安并未还本付息,并失联至今。后经协商,被告施立胜于2014年4月4日和原告约定延长保证期至2017年5月21日。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立胜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叶良安并不相识,系本被告作为中间人牵线借款,出借给被告叶良安的20万元款项中,原告交付10万元,另有10万元系本被告交付。故本被告仅需承担1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叶良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良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立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仁芳人民币计贰拾万元(200000.00),特此条。借款人:叶良安;2011.5.12;担保人:施立胜;担保期3年在3年;330901197005212517;担保期延长至2017年5月21号,施立胜,2014.4.14号”。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叶良安的款项金额为10万元。被告施立胜陈述剩余10万元借款系由其交付给被告叶良安且被告施立胜尚欠原告一定借款未予归还。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施立胜不同意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讼争借款进行冲抵。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借款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现被告叶良安虽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但原告自认其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故被告叶良安应就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叶良安归还,并可主张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施立胜自愿为被告叶良安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且原告起诉时尚处于被告施立胜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施立胜应对被告叶良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仁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立胜对被告叶良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叶良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叶良安负担,被告施立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