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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凤,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奎,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开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高秀琼,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杨昌清,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付立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徐树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2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3日暂计借款本息226487.5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1、2承担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2承担;4、被告3、4、5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李开春向民泰银行提出申请额度为20万元正的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20万元正,并签订申请书编号为“2218000008”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2012年8月1日,民泰银行与李开春、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对李开春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债务范围包括: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20万元正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12年7月31日,共同还款人高秀琼与民泰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李开春在民泰银行办理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为李开春办理了商惠通卡,李开春也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李开春及共同还款人高秀琼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与透支利息,保证人亦未向民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5日,借款本息为225700元,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民泰银行的合法权益。五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民泰银行提交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领卡登记簿、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作为乙方李开春与甲方民泰银行签订《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乙方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由于交易习惯或者交易特殊性,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如邮购、未及时列入结账单的旅店消费、网上购物、网上转账等,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若乙方消费的单据或其内容不全,但经查证交易确实存在的,乙方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未能按约还款的,甲方有权在不提前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卡列入止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合约所附《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该合约还对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权利和义务、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3日,该合同通过民泰银行审批,并授信20万元。2012年8月1日,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民泰银行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开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有李开春依案涉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2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由民泰银行加盖公章,保证人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被保证人李开春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7月31日,高秀琼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其自愿对李开春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16日,民泰银行按约向李开春发放了卡号6250360011257104的信用卡,李开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李开春欠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226487.58元,其中本金197627.69元,利息和罚息28859.89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民泰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差旅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签订的案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民泰银行按约为李开春办理发放了信用卡,李开春按约应当履行所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李开春应当向民泰银行偿还欠款本金197627.69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28859.89元,并以197627.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民泰银行请求李开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民泰银行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高秀琼自愿对李开春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民泰银行请求高秀琼与李开春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予以支持。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自愿为李开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民泰银行请求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对李开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对李开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开春追偿。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泰银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开春、高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97627.69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28859.89元,并以197627.6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二、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对李开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李开春的追偿权;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936元由李开春、高秀琼负担,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垫付,李开春、高秀琼、杨昌清、付立强、徐树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4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人民陪审员  许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