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明段与崔军科、广州栩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2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栩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明段,崔军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栩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艳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段,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军科,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栩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段及原审被告崔军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有效维护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杨明段承担。事实和理由:栩源公司在2017年1月9日以前是由崔军科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栩源公司承接惠州工地后,由于崔军科与杨明段是多年朋友,所以自2015年1月21日起崔军科代表栩源公司向杨明段购买木方建筑材料,杨明段按照栩源公司的要求将木方建筑材料送到惠州工地,由崔军科(当时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送货单接收货物,根据崔军科所签送货单显示货款为451455元,而非杨明段所称欠款762418元,并且栩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支票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七次共向杨明段支付货款51万元,已经将所拖欠杨明段的货款还清,不存在拖欠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有效的维护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杨明段答辩称:不同意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崔军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杨明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栩源公司、崔军科共同向杨明段支付材料款762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274470.48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18个月,计算公式:762418元×利率2%×18个月),合计:1036888.48元;二、栩源公司、崔军科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杨明段主张拖欠货款数为762418元,但栩源公司、崔军科辩称实际拖欠货款为451445元。杨明段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1日手写的“崔军科惠州工地欠款表”,该欠款表载明:2015年1月21日发货141372元、2015年1月22日发货272527元、2015年2月5日发货287448元、2015年3月10日发货164007元、2015年3月16日发货137445元、2015年3月19日发货137445元、2015年3月21日发货132174元,合计1272418元。付款:2015年6月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8月5日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50万元,结欠772418元。在该欠款表中还载明“9月21日已对账,梁某”。2、送货单七张,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的141372元,2015年1月22日的272527元、2015年2月5日的287448元、2015年3月10日的164007元、2015年3月16日的137445元、2015年3月19日的137445元、2015年3月21日的132174元。3、崔军科与杨明段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的短信记录。4、崔军科及栩源公司向杨明段支付51万元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支票复印件。对于杨明段提供的上述证据,栩源公司、崔军科辩称,1、对于2016年9月21日手写的“崔军科惠州工地欠款表”,该欠款表没有栩源公司、崔军科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而且上面载明的“9月21日已对账,梁某”中的梁某不知何许人。2、对于七张送货单中的有崔军科签名的两张送货单予以确认,栩源公司也只是拖欠杨明段该两张送货单中的货款451455元。3、对于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拖欠杨明段的货款是451455元,但并非杨明段主张的762418元。4、确认已经给付杨明段51万元货款,其中有部分是以崔军科个人的名义转账的,但这是崔军科作为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杨明段提供的“崔军科惠州工地欠款表”及没有崔军科签字确认的其他五张送货单,因该两组证据既没有栩源公司、崔军科签字盖章确认,杨明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欠款表上签字的“梁某”系何人及在其余五张送货单上签收人的名称和身份,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实崔军科与栩源公司拖欠杨明段货款762418元,但由于杨明段同时还提供了双方确认的短信记录,且该短信中杨明段还将“欠款表”以彩信的形式发给了崔军科,崔军科对此并未作否认。同时,杨明段在收到崔军科转账一万元的短信后,同样以短信的形式质问崔军科“欠77万多转1万给我什么意思”,崔军科对此也未作否认。同时,栩源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51万元,而栩源公司认为还欠杨明段451455元,也即栩源公司认为其与杨明段发生的货款总额实际上为961455元,但栩源公司也不能提供双方交易金额为961455元的相关证据。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采信杨明段的主张,确认杨明段与崔军科、栩源公司发生的木方交易总额为1272418元,扣除已支付的51万元后,尚欠762418元。二、关于崔军科与栩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杨明段主张,与其口头约定买卖木方的是崔军科,但木方都是按照崔军科的要求送至栩源公司承接的惠州工地,而且栩源公司是崔军科注册成立的公司,崔军科是栩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在支付货款时,既有崔军科支付的部分货款,又有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货款,故要求崔军科与栩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而崔军科与栩源公司辩称,案件中与杨明段交易的是栩源公司,崔军科作为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中签收货物及支付货款均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崔军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没有就本次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与杨明段交易的对象是崔军科还是栩源公司,但从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栩源公司承包的惠州工地,以及崔军科是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栩源公司也承认崔军科在本次交易中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与杨明段进行交易的是栩源公司,栩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762418元的义务。同时,从合同的口头订立及崔军科从自己个人账户向杨明段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来看,崔军科作为栩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栩源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崔军科的个人财产。三、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问题。杨明段主张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故主张自最后一次货物交付时间2015年3月10日的次月即2015年4月21日起,以栩源公司、崔军科所欠货款762418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栩源公司、崔军科对付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但否认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2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杨明段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其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按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不予采信,但因栩源公司、崔军科对于付款日期并未否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栩源公司、崔军科最后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杨明段与栩源公司之间的木方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栩源公司拖欠杨明段货款76241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杨明段主张栩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62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栩源公司支付的51万元货款时间均晚于2015年4月21日,但杨明段仅要求以7624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属杨明段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并未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故栩源公司应以762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向杨明段支付逾期付款利率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同时,崔军科作为栩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栩源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崔军科的个人财产,故崔军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栩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段支付货款762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624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崔军科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明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杨明段负担1015元,崔军科、栩源公司负担6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崔军科、栩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及崔军科、栩源公司的承责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说理,从而认定本案拖欠货款的数额为762418元以及判定栩源公司和崔军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栩源公司仍然以一审的理由提起上诉,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经查缺乏充分的理据,有意拖延诉讼,缺乏必要的诚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元,由上诉人广州栩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