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郁建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建华,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郁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上行人丁炜造成交通事故,致丁炜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经鉴定,丁炜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郁建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郁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前方同方向行人丁炜造成交通事故,致丁炜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炜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丁炜生于1959年4月15日。事发后,被告人郁建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12月21日,郁建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郁建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郁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倪某、刘某、丁某证言;3.被告人郁建华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建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