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与巴州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黄浦建设有限公司,巴州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407号原告重庆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冯怡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系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苏浩波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3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4083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99875元,以上合计1673958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敦德铁矿道路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24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原告如约施工,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完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125万元后余款未付。被告辩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敦德矿业公司需修建矿区道路,案外人田某意图承包施工,但因无施工资质,即要求李某挂靠在黄浦公司承建道路工程,田某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6日黄浦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价款248万元。矿业公司按月度验收工程,按矿业公司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拨付至总价款的95%,黄浦公司有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不付的黄浦公司向矿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如因矿业公司未付款,黄浦公司可停工。2015年7月、9月,田某为取得工程款,伪造了黄浦公司支付申请,矿业公司向田某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4年8月5日田某组织施工完毕,后矿业公司按约定向黄浦公司支付了全部248万元工程款,黄浦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对被告进行了积极评价,称赞被告单位勤勤恳恳,认真为施工单位服务,积极筹集资金,经常帮助施工单位解决困难。后田某与项目经理李某、现场负责人张某分配利润产生矛盾,黄浦公司遂以矿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矿业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采用固定价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计算等条款。被告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田某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施工竣工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工程交工验收的事实,李某是项目经理,张某是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经鉴定田某提供50万元,20万元收据为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出具完税凭证一份,证明田某代表黄浦公司向被告出具了248万元的完税发票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拒绝向法庭说明办理完税的承办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向原告付款75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管理费收据三张,证明田某向黄浦公司交管理费26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无法说明本单位管理费票为何出现在被告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被告方按要求支付了全部248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只收到125万元,由于原告的竣工报告对被告矿业公司进行了积极评价,称赞被告单位积极筹集资金,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时被告有义务支付80%工程款即19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原告不可能称赞被告积极筹集资金。对原告称被告与田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意见,被告付款方式全部为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均为黄浦公司,被告如与田某串通,就不会开具以黄浦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承兑汇票。田某当庭作证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出示了2.5万元的管理费票据,原告不能说明原告的管理费票据为何会在田某处,亦说明田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询问原告248万元的完税票是由谁经办,原告不能回答,证明被告称田某经办完税事务属实。田某伪造委托付款申请,被告作为善意付款方,开出原告黄浦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承兑汇票,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相反导致原告黄浦公司未全额收到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的管理混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黄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865.62元,减半收取9932.81元,由原告原告重庆黄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丽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