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李祥军申请执行刘国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祥军,刘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申请执行人:李祥军,男。被执行人:刘国辉,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房地产公司)因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下称依安县法院)办理的李祥军申请执行刘国辉、平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法院(2016)黑022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依安县法院执行中,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0223执84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平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三个银行帐户存款。被执行人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中两个帐户存款的冻结。经依安县法院查明,平安房地产公司与依安县房产处、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依安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是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而订立的协议。《齐齐哈尔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是为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制定的,其规定根据国家级房地产行业信用评价机构的评级标准确定重点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其资金的使用节点。平安房地产公司属于C类被重点监管企业。依安县法院认为,平安房地产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协议书》及《实施细则》均无法证明其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不属于平安房地产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黑022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平安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平安房地产公司复议称,1、我公司预售商品楼时,为购房者做按揭贷款是在依安县信用联社办理。根据约定,我公司应开设保障金帐户,每笔贷款按比例预留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作为办理抵押物权保障,这笔资金虽然在我公司帐户内,但管控权在信用社,我公司无权支取,不能作为执行款。2、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房产处、信用社代表政府作为监管部门与我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在依安县信用联社设立资金监管帐户,帐户内存有一定数额的监管资金,主要用于工程款及公司开发贷款以及税费交纳,此项存款属于专款专用,受控于行政机关且由专门规定约束,按规定优先税款。何况此款为购房者交完楼款按照规定在监管帐户按比例预留,作为交纳税款取得完税证办理房照专用,该笔帐户存款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提交依安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楼业户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齐市中院依法解除我公司在依安县信用联社两个帐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祥军答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按此规定,保证金的设立,应以转移占有为前提。本案中,平安房地产公司被法院冻结的两个帐户,户名分别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和小区专户,并非其他债权人之户名,并未被移交占有,故不能适用保证金相关法律规定。2、依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平安房地产公司在其处设立的银行帐户的监管、管控不等于占有,钱在平安房地产公司的帐户上,该公司就具有当然的支配权与控制权,帐户存款属于平安房地产公司所有。况且,时至今日,平安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冻结的两个帐户资金的所有权为除其以外的其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齐市中院依法驳回平安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经本院审查查明,李祥军诉刘国辉、平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依安县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2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刘国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祥军借款本金107.4万元、逾期利息4.7826万元(至2016年5月27日),本息合计112.1826万元;2、被告刘国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军借款逾期利息(以107.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平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1、2项中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李祥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当事人分担。刘国辉、平安房地产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李祥军依法向依安县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执行中,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0223执84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平安房地产公司帐号:××、××及该公司盛和小区专户,帐号为:××,共计三个银行帐户存款,冻结期限12个月。8月15日,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帐号为××、××两个帐户存款的冻结,并提交了依安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对××帐户情况说明及《实施细则》、《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系依安县房产处、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安房地产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25日共同签订,系就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盛和小区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和拨付使用订立的。《协议书》一般规定的第3条约定:“根据该项目的总体工程量及施工进度计划,该项目设立4个申请使用节点,所对应的预售资金申请使用日期与使用比例分别为2015年9月,30%;2015年10月,60%;2015年11月,90%,现房销售备案100%。”另查明,平安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帐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称:“平安房地产公司帐号××的帐户是该公司在我单位办理购房者按揭贷款时,按每笔贷款额度5%预留的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保证金帐户,该帐户内资金我单位按相关规定作为专款专用资金加以管控,该资金不属该公司资产不得支取。”平安房地产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8张现金存款单。上述证据经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现金存款单上的款项是购房者向开发公司缴纳的购房款,本身就是给开发公司的钱,更加证明帐户中款项是平安房地产公司的。关于依安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方认为开发公司和银行属内部协议,留下5%的保证金是为了让购房者能够办理过户产权手续,这5%保证金也是在购房款里,也是平安房地产公司的钱,该公司有权支取。除此,与依安县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李祥军诉刘国辉、平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安县法院(2016)黑02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国辉、平安房地产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李祥军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依安县法院裁定冻结平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帐号为××、××等银行帐户存款。关于帐号为××的帐户,户名为平安房地产公司盛和小区专户。平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与依安县房产处、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根据盛和小区项目的总体工程量及施工进度计划,申请使用节点,使用帐户内商品房预售资金。依安县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冻结该帐户存款,已过《协议书》中设定的帐户资金使用节点日期。平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8份现金存款单据能够证实款项存入平安房地产公司盛和小区专户,依安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营业部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但现金存款单及情况说明均不能充分证实平安房地产公司无权支取该帐户内资金及资金不属于其所有的复议主张。关于帐号为××的帐户,户名为平安房地产公司,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此帐户内资金不属平安房地产公司资产不得支取,但并未提供帐户内资金属谁所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综上,申请复议人平安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依安县法院冻结该公司名下帐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克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