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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贤胜与戴开武、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贤胜,戴开武,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11号申请执行人:胡贤胜。被执行人:戴开武。被执行人: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客运站二楼。法定代表人邓琼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倪刚。申请执行人胡贤胜与被执行人戴开武、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开武、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86255.06元,其中被执行人倪刚承担赔偿损失54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925元,执行费2271元。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并限期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1、2017年1月10日开始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2、2017年3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7685601040002146)进行了冻结。2017年5月4日,被执行人戴开武履行了3万元,被执行人倪刚履行了540元,合计3054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贤胜。本案已执行标的30540元,未执行标的55715.06元。3、因被执行人戴开武、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经过及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5月4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戴开武、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胡贤胜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曹中文二○一七年六月十五书记员  李尚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