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长俊与���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3901号原告:李长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层。原告李长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2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商业险。2016年4月17日11时30分,张世浩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后原告花费维修费、施救费2275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李长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四支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俊的起诉。案件受理369元,退回原告李长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芳(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