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余春雪与夏红、寇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雪,夏红,寇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372号原告:余春雪,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寇琼,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余春雪诉被告夏红、寇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雪、被告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啤酒欠款33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渠县开桃园山庄时下欠原告啤酒款33000元,被告夏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夏红在电话中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寇琼辩称,对欠款的事不知,是几个合伙人欠的,与自己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夏红出具了欠条并当庭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啤酒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红所欠啤酒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余春雪要求被告夏红、寇琼支付欠33000元,并支付以其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红、寇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春雪欠款33000元,并支付以其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损失。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夏红、寇琼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耕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