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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志伟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侯志伟,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侯志伟因诉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肇东市住建局)、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肇东市建工处)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终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志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违反立案登记规定,立案与审理不分。一、二审裁定所列两项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列不予立案中任何一项,此两项理由应属于经审理认定结果。(二)侯志伟是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潜在利害关系人。肇东市建工处的行政行为如合法,侯志伟的民事诉讼请求就无法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会支持侯志伟民事诉讼请求;如行政行为违法,招投标行为不真实不合法,侯志伟的民事权利必然会得到实现。(三)肇东市住建局的答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侯志伟的举报、控告是基于肇东市住建局、肇东市建工处对其撤销申请、复议申请不予处理、不予答复采取的方式,举报、控告的请求事项含有确认违法、撤销的请求,而答复内容具有复议决定性质,所以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侯志伟的行为不属于上访行为,按信访方式处理有悖事实。侯志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肇东市建工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行为,对侯志伟与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侯志伟在招标前是否向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及是否最终促成合同成立等事实并不产生影响,因此,肇东市建工处的上述行为是对侯志伟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住建局关于肇东市民侯志伟举报问题的答复》内容是不存在肇东市建工处与肇东市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搞假招标问题,同理,该答复对侯志伟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侯志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涉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侯志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侯志伟与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不予登记立案。侯志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一、二审裁定对侯志伟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侯志伟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侯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志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孙儒婕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