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71号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汶水北路与翠山街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恩,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丘市。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名利,总经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恩、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5240元(1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450天;2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314天),其余违约金被告继续按相同标准承担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4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套,价款320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签订合同后首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工地卸车前再付设备款贰拾万元整,余款贰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等证据,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400型稳定土拌合站一套,价款320000元(含运费),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托运至浙江省湖州市被告所在工地,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首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工地卸车前再付设备款贰拾万元整,余款贰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质保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六个月。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盖章,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代办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设备。2016年1月20日,货到工地卸车前,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了涉案设备。定金抵作货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6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524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524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135240元,并就所欠货款12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安吉石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