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忠林与陈永钦、张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林,陈永钦,张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668号原告:刘忠林,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钦,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丹云,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刘忠林与被告陈永钦、张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林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陈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钦、张丹云偿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钦、张丹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翁垟四中到翁垟三屿道路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9000元,并由被告张丹云代笔被告陈永钦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永钦口头答辩称:该石子款欠款属实,欠条上俩被告的签字捺印亦属实,但其本人系受雇于瓯越交通管理有限公司,故实际欠款单位系瓯越交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丹云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刘忠林提供的欠款收据,被告陈永钦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欠款系瓯越交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与其个人无关,并当庭提供七份领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林提供的欠款收据,有被告陈永钦及张丹云亲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钦提供的领款收据无法辨别来源,且仅凭该些领款收据并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系瓯越交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钦因建设工地道路需要向原告刘忠林购买石子。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永钦尚欠原告刘忠林石子款29000元,当日由被告张丹云代笔被告陈永钦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并由被告陈永钦签名捺印确认。后俩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陈永钦与被告张丹云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永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永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陈永钦及张丹云签字确认的欠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永钦、张丹云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永钦及张丹云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永钦称该笔债务系瓯越交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钦、张丹云共同偿付原告刘忠林货款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陈永钦、张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静二○一七年六月九无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自